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443号 |
原告柴永山,男,住柘城县。系张美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小旗,男,住柘城县。系张美英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小峰,男,住柘城县。系张美英次子。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小妞,女,住柘城县。系张美英长女。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凯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永山、柴小旗、柴晓峰、柴小妞与被告郑凯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永山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郑凯丰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晚,在柘城县县城务工的张美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知高中大门口左转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郑凯丰驾驶的豫NLW20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张美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美英、郑凯丰承担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LW209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原告柴永山等四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555元(庭审中要求赔偿数额为297118.0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凯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柴永山等四人的诉请没有意见,但是郑凯丰有费用单据需要提供。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若原告柴永山等四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驾驶证行驶证符合保险条款理赔条件,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商业险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承担50%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承担。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郑凯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柴永山等四人各种损失共297118.01元。 原告柴永山等四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4年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凯丰驾驶证、豫NLW209行驶证;3、2014年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4、豫NLW209号轿车交强险保单一份,5、豫NLW209号轿车商业险保单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张美英在2014年1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张美英和郑凯丰承担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LW209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组:6、张美英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单据、火化证,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张美英在柘城县中医院经抢救一天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4692.61元;第三组:7、2014年1月22日某某乡吕庄村委会、某某派出所证明,8、2014年1月26日李宗民证明,9、2014年1月25日陈德志证明,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柴永山等四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张美英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赔;第四组,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柴永山等四人的财产损失为2660元。 被告郑凯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33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德志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郑凯丰对柴永山等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看不懂。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柴永山等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第一、三份无异议;对证据材料第二、四、五份的异议时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请法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对第六份证据材料病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七、八、九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是此证据不能作为按城市标准计算的依据,对第十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是评估价格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抢救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停尸费不承担,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原告柴永山等四人对被告郑凯丰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该33000元是被告郑凯丰支付的民事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郑凯丰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柴永山等四人提供的第六份证据材料,虽然为复印件,但病历首页和每页的右下方均能显示出骑缝章的复印件信息,且病历中显示的内容,可以和医疗费收据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第七、八、九份证据材料,第七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采信,对第八、九份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凯丰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晚,在柘城县县城务工的张美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知高中大门口左转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郑凯丰驾驶的豫NLW20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张美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美英、郑凯丰承担同等责任。张美英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抢救,并支付输血费880元,医疗费3812.61元。事故发生后张美英方与被告郑凯丰达成协议书,协议内容显示“郑凯丰向张美英方支付33000元民事诉讼费,张美英方不再追究郑凯丰的任何民事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LW209号轿车承保了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14T000022715号的交强险和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14T000012025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张美英于1948年9月19日出生,死亡时为65周岁。张美英为农村家庭户口。张美英驾驶的上海驰飞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经过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560元,评估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美英、郑凯丰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肇事车辆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LW20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为非机动车、而被告属于机动车,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美英方与被告郑凯丰达成协议书,显示“郑凯丰向张美英方支付33000元民事诉讼费”,故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对柴永山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柴永山等四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1、医疗费4692.6元(880元+3812.61元),以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4692.6元;2、丧葬费18978.9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3、停尸费5100元;4、死亡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40000元;以上2-5项共计191209.09元,在死亡赔偿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项部分81209.09元(191209.09元-110000元);6、车辆损失费25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560元;7、评估费100元,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6692.6元(4692.6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60%的比例承担49061.45元(81209.09元+56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永山、柴小旗、柴小峰、柴小妞等各项损失共计165754.05元(116692.6元+49061.45元)。 二、驳回原告柴永山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856元由原告柴永山、柴小旗、柴晓峰、柴小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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