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559号 |
原告韩某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在福建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后于2011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告家境贫寒,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离开原告家,自己回云南老家去了,临别时让原告自己在家办理离婚手续,并将被告的户口转到云南。被告回云南后将自己的电话号码换掉,原告多方与之联系无结果,并与2013年9月份到被告老家寻找也没有找到。现被告无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在福建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后于2011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小事吵架,后被告返回云南老家,原告多方找寻被告无果。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望淮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常年外出不回家,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望淮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并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小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陪 审 员 夏堂昆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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