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861号 |
原告郭永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永峰与被告袁国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峰诉称,2014年1月10日6时许,被告袁国军驾驶豫NN7875号长安轻型货车,沿S326线由东向南行驶,行驶至官桥西三叉路口处与原告郭永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豫NN7875号长安轻型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身体营养费等费用146268,65元。 被告袁国军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共计146268、65元,如应赔偿,赔偿的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第二组:保险凭证。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各承担同等责任。第四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证明原告构九级伤残及鉴定费用;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损失估价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在此事故的实际财产损失为460元;第六组:1、企业法人经营执照,2、商丘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证明,3、商丘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工资证明,4、柘城县某某镇马庙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商丘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打工,赔偿原告的损失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七组: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医疗费用。 被告袁国军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8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袁国军给付原告郭永峰10600元,原告郭永峰和被告袁国军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加盖公章,未参加年审,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加以佐证,原告还应提供本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领取人。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袁国军提供的证据无异。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五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的部分,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袁国军驾驶豫NN7875号长安轻型货车沿S326线由东向南行驶,行驶至官桥西三叉路口处与原告郭永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郭永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郭永峰与被告袁国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永峰当天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27836、53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郭永峰与被告袁国军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袁国军自愿赔偿原告郭永峰106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九级。被告袁国军驾驶的豫NN7875号长安轻型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郭永峰与被告袁国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永峰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袁国军承担。原告郭永峰提供的相关证据,但不足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郭永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收入计算。被告袁国军驾驶的豫NN7875号长安轻型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支持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3932、01元;2、营养费1040元(104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共计:28092.01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8092、01元(28092.01元-10000元),因原告郭永峰与被告袁国军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被告袁国军承担10855.2元(18092.01元×60%),原告自行承担7199.81元。4,护理费3120元(104天×30元);5,误工费3120元(104天×3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6141.36元,应有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8,车辆损失费460元,应有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内承担。9,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袁国军承担420元(700元×60%),原告郭永峰自行承担280元。由于原告郭永峰与被告袁国军在事故中达成赔偿协议,故应有被告袁国军承担的部分不再赔偿给原告郭永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永峰,共计56601,36元。 二、驳回原告郭永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郭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旗 审 判 员 李广华 陪 判 员 王自祥
二○一四 八 月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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