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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应中诉被告夏文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和应中,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文明,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和应中,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文明,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公司职员。

原告和应中诉被告夏文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应中的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和应中诉称:2013年9月4日13时45分,被告夏文明驾驶豫P6F967号重型货车沿S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项店镇十字街路口路段时,与和应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夏文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应中负次要责任。目前原告伤情经医院抢救治疗,已脱离危险。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2.4-9肋骨骨折;2、左侧股骨骨折,左侧髋臼前柱骨折。2014年3月18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被告夏文明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7401.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豫豫P6F967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夏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3时45分,被告夏文明驾驶豫P6F967号重型货车沿S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项店镇十字街路口路段时,与和应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夏文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应中负次要责任。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第1.2.4-9肋骨骨折;2、左侧股骨骨折,左侧髋臼前柱骨折。住院治疗21 天,花费医药费17941.45元。原告和应中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和应中因车祸致左侧第1.2.4-9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左侧股骨骨折,左侧髋臼前柱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期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12日0时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文明为原告和应中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和应中、其母韩秀芬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有如下证据证明: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豫P6F967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夏文明的驾驶证复印件;3、保单复印件;4、原告和应中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费医疗费票据;5、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原告和应中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员工工资表证明一份。7、和应中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及息县公安局项店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8、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夏文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夏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应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夏文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其给原告和应中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70%。肇事车辆豫P6F967号重型货车在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应中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休息期300日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和应中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7941.45元;2、误工费20448元(20732元/年÷365天×360天);3、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20天+60元/天×30天);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90天+2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 2515.17元(5032.14元/年×5年×20%÷2人);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10、二期手术费7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2948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

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应中各项损失94062.93元(10000+20448+9000+2000+30099.76+2515.17+2000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文明赔偿原告和应中各项损失14480.01元[(17941.45+7000+2400+630-10000)×70%+190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垫付的费用从原告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35元,由被告夏文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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