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刑初字第3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日8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西段张杰生产广场附近一出租屋内,通过电脑网络连线境外赌博网站,并担任代理,接受现场赌客投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赌客投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西段张杰生产广场附近一出租屋内,通过电脑网络连线境外赌博网站,并担任代理,接受现场赌客投注。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被告人董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 2014年11月2日止。原被羁押的10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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