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756号 |
原告李德慧,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银梅,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代理)。 被告余光辉,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德慧与被告余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慧的委托代理人胡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5年5月10日至2009年3月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余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至2009年3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德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一年一萬利息壹仟元整),余光辉,2009年3月7号,”;“借条:今借到李德惠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余光辉,2005年5月1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证人杨群生、葛华、王军三人出具证言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份、2012年6月份、2013年3月份分别向被告要过钱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杨群生、葛华、王军三人出具的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余光辉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德慧主张被告余光辉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慧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余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慧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共计1470元,由被告余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陪 审 员 夏堂昆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