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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凤荣、刘国伟、刘美、刘芝与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吴凤荣,女,住柘城县。 原告刘国伟,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美,女,住柘城县。 原告刘芝,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吴凤荣,女,住柘城县。

原告刘国伟,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美,女,住柘城县。

原告刘芝,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未提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凤荣、刘国伟、刘美、刘芝与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荣、刘国伟、刘美、刘芝诉称,2014年5月11日16时44分许,肇事司机袁某民驾驶豫N8112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柘城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道四枝交叉路口右转时,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挂碰,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为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38294.77元,庭审中变更为568651.47元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2、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18年;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配偶不是受害人法定的抚养人,因受害人有子女,赡养费应该有子女承担;4、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应该驳回;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四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8651.47元 ,如需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赔偿范围包括哪些。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五组1、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511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刘某某死亡鉴定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3、户口登记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材料证明(1)刘某某被司机袁某民驾车挂碰,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司机袁某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应予赔偿;4、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异议为,驾驶员袁某民驾车离开现场属逃逸行为,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免赔,原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由袁某民承担全部责任;2、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身份证可以看出受害人的户口是农村户口;3、对户口本异议为,虽然显示是非农业户口,但显示职业是农民,相互矛盾;4、对某某村委会证明、某某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事故发生后袁某民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提交的保险条款异议为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赔责任指驾驶员遗弃车辆或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而与本案认定的驾车离开现场不一样,此外,本保险条款不能说明保险责任免除对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不表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袁某民离开现场是逃逸行为,经向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对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证实受害人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某某、某某两村委会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16时44分许,肇事司机袁某民驾驶豫N8112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柘城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道四枝交叉路口右转时,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挂碰,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袁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81128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81128所有权人为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原告吴凤荣系刘某某之妻,刘国伟系刘某某之子,刘美、刘芝系刘某某之女 ;死者刘某某生于1952年10月2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凤荣与刘某某属再婚,与前夫共生育三个子女,曹某甲系长子、曹某乙系次子、曹某丙系长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为此,人民财险柘城支司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按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并按其一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袁某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此外,原告请求的吴凤荣扶养费因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死亡赔偿金425562.57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1952年10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4541.57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剩余384541.57元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范围,该损失应该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其他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凤荣、刘国伟、刘美、刘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84541.57元,共计494541.57元;

二、驳回吴凤荣、刘国伟、刘美、刘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3元由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李广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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