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驿刑初字第334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自强,绰号“赖强”,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东洪乡刘寨村王庄6750。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自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自强及其辩护人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喻自强以45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冰毒30克,后将其中的25克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河南省镇平县的郭某,从中牟利15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喻自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喻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其构成自首,未获利。辩护人提出喻自强构成自首,无社会危害性,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喻自强以45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30克,自己吸食5克,后将剩余25克卖给郭某。 另查明,王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了喻自强从其处购买毒品向他人贩卖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将喻自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告人喻自强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8月份和王某某相识,后得知王某某系贩毒人员,因他吸食毒品,又无经济来源,就想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贩卖。他从王某某处以1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30克,自己吸食5克,下余25克卖给郭某。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从彭某处分两次购买10万元的冰毒用于贩卖。2013年8月的一天,喻自强以有人购买毒品为由,找他购买毒品,他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喻自强30克冰毒。几天后,郭某找他买毒品时,他称把毒品已卖给喻自强,让郭某找喻购买,后郭某称从喻自强处购买了毒品。 3、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喻自强、证人王某某均准确辨认出对方。 4、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喻自强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5、毒品鉴定结论,证实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6、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喻自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喻自强因吸毒于2013年1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后被行政拘留。 8、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供述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喻自强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喻自强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自强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为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喻自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以贩养吸,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喻自强及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归案后已向侦查机关供述被告人喻自强向其购买毒品并贩卖的事实,喻自强的贩毒事实在其归案前已被侦查机关事先掌握,归案后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不属自首,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未获利和辩护人提出无社会危害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喻自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自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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