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少刑初字第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存伟,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存伟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范存伟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其与付某生育的第三名男婴以430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 被告人范存伟2013年12月23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1、李某甲、付某2、李某乙等人证言;送子领养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存伟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存伟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拐卖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存伟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范存伟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存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范存伟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存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吕少阳 审 判 员 胡美玲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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