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风祥,曾用名朱曾用,男,1951年10月6日生。因涉嫌猥亵儿童于2014年5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风祥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在杞县城关镇中山街海河中路一胡同3号院内,被告人朱风祥进入在同院租住的于某(女,四岁多,其母亲早上七点多钟外出)和张某某(女,十岁,系于某之表姐)屋内,掀开两女孩床上的被子并躺在床上,对两人进行猥亵,后让于某去自己的房间,于某没有去。被告人朱风祥又回到该房间内对张某某实施猥亵,并将张某某带到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强行把张某某拉到床上,将张某某裤头扒到膝盖下,后因张某某喊叫将张某某放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风祥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风祥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于某陈述、证人赵某(张某某之母)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风祥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风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对两女孩实施猥亵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风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 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朱仁勋 审 判 员 谢启宏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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