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93号 |
罪犯郭元亮,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元亮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止。宣判后,2012年1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郭元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7日,经被告人郭元亮介绍,云南省一郭姓女子以23000元价格卖给辉县市北云门镇后凡城村郭新江一名女婴。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郭元亮主动投案。该犯有自首情节、系老年罪犯。 罪犯郭元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克服自身年老体弱困难,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和监狱、监区举办的文艺表演活动。该犯受累计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元亮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老年、残疾、患病罪犯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元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元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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