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161号 |
罪犯江顺明,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顺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宣判后,2010年6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江顺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江顺明于2007年4月份,将被害人欧某某骗走,带至洛阳市栾川县卖掉,得款5000元。 罪犯江顺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6次。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江顺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顺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