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879号 |
原告李保平,男,1961年11月出生,回族。 原告韩素梅,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系李保平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保,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谭叶珍,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系刘金保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保平、韩素梅与被告刘金保、谭叶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保平、韩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告刘金保、谭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息县城郊农贸市场有房宅一处,三间正房、厨房二间,还有一个棚子,由于我与被告夫妻是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无房屋居住,就与我协商租赁该房,我就同意租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借给我75000元(分数次借的)。我当时没找被告要租赁费,被告也没找我要利息。被告在我的房屋居住以后,不知什么时候在我院内建房屋二间,又在我房内建冷库,都没有得到我同意。2011年农历11月,原告一次性还清欠款。现原告急需用房,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房、拆除其私建的两间房屋以及支付自2011年农历10月1日起1000元/月的租赁费。 被告刘金保、谭叶珍辩称:原告所言不属实。一、关于诉争房屋是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75000元里面包含50000元的购房款,余剩25000元则是原告向被告借的款。当时是口头协议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2004年,答辩人用50000元价格购买该处房屋,当时是天价。如果不是关系好,任何人都不会购买该处房屋。当时未签订契约的原因,是答辩人太相信原告了。二、庭审中被告刘金保是迫于无奈承认75000元已退还,但实际75000元并未退还给被告。三、被告新建房屋原告是知晓的,期间被告儿子参军、结婚典礼原告均来被告家里贺喜,故而不存在不知情这一说法。四、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虽未有书面形式,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原被告买卖合同证据确凿,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保平、韩素梅在息县城郊农贸市场有房屋一处,即主房砖瓦结构三间、边房砖瓦结构两间、棚子一个及院落一处,该房宅用地面积198㎡,用途为城镇住宅,土地性质为集体。原告李保平、韩素梅夫妻二人与被告刘金保、谭叶珍夫妻二人为朋友关系,关系较好。2004年春季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进行协商买卖,证人周明清及陈廷浩出具相关材料证明:当时刘金保请其二人到刘家吃饭商量房屋买卖事宜,二被告以50000元的价格买下但当时未订立契约。同年6月份被告入住该房屋,此后原告夫妻分几次向被告夫妻借款,加上房款共计75000元。鉴于亲友关系,一直以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关于房屋买卖的书面协议,诉争房屋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均在原告处,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居住期间二被告将诉争房屋的其中一间改为冷库,并于2006年在该院落内建两层楼房砖混结构一套,长为6.46米宽为5.5米(含1米楼梯宽度),该新建楼房亦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涉案房屋后面需修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各住户每户出资800元,涉案房屋住户以刘金保名义进行缴费。后二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房、拆除其私建的两间房屋以及支付自2011年农历10月1日起1000元/月的租赁费。 另查明,一、虽然原告诉称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但自二被告入住以来,关于租赁费原告一直未收取。二、被告刘金保于2012年6月9号出具给原告李保平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刘金保证明老保(即原告李保平)还我七万五千元整。三、2007年被告儿子参军,原告李保平到诉争房屋处贺喜,并随礼二百元;2010年被告儿子结婚、被告孙女出生时,原告李保平均参加喜宴,并随礼一千元。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鉴于本案至今有十年时间,双方过去关系较好,平时多有礼尚往来,原、被告在当时就诉争房屋进行了口头协商买卖,是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它完全符合当时的房屋买卖行情,且被告履行了给付价款义务后即搬进去居住,即合同已履行。因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购房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协议,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关系。且被告购房后于2006年在院内出资建冷库一间,建两间两层半楼房一套,原告对此均是知情的,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不予制止,应视为对买卖关系的承认。原告主张双方为租赁关系,因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以及租赁行为的发生,其所诉房屋租赁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保平、韩素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保平、韩素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环 人民陪审员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王 乐 二O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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