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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汝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刘汝东,男,1964年11月17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蒋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刘汝东,男,1964年11月17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汝东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东及其代理人王振生、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汝东诉称:其是豫N17770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原告刘汝东为其车辆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4月30日16时许,刘建国驾驶豫N17770号客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内河集乡范洼路口南15米处时,与沿S211线由北向南由许东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迎面相撞,致许东亮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汝东赔偿受害人许东亮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五万元,后向被告睢县支公司索赔,双方关于赔偿金数额意见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睢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汝东保险赔偿金280000元。

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果原告刘汝东主体适格,对受害人赔偿到位,且驾驶员的驾驶证、客运营运资格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又无其他免责情形下,其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其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其公司理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汝东要求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800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汝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许东亮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责任划分;2、户主为许东亮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许东亮系农业户口;3、轩桂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睢县匡城乡许天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许东亮与家庭成员的关系;4、许东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5、(睢)公(刑)检(法医)字(2014)028号鉴定文书、火化证及睢县公安局匡城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各1份;6、协议书1份;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汝东已实际支付给许东亮的亲属赔偿款550000元;8、刘建国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9、豫N1777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1份;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批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1、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5000元;12、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原告刘汝东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5、9、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6-8、10、11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该户口簿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称,对村委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许东亮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不清楚;对证据材料6、7的异议称,协议书没有受害人的亲属签字,排除了其他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权利,经济赔偿凭证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依据,其公司不认可,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材料10本身无异议,但证明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20%的免赔率;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交通费票据不合法,其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进行核实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0、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即交通费票据50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死者许东亮亲属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但死者许东亮亲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办理死者许东亮丧事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用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睢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汝东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形式完备,能证明被告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16时许,刘建国驾驶豫N1777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内河集乡范洼路口南15米处时,与沿S211线由北向南由许东亮驾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迎面相撞,致许东亮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东亮无责任。同时查明,豫N1777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汝东,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刘建国系原告刘汝东雇佣司机,原告刘汝东为其车辆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汝东,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死者许东亮,男,1965年2月18日生,农业户口,许昆明系死者许东亮之长子。死者许东亮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轩桂英(1938年8月14日生,农民),轩桂英现有一个儿子。2014年5月16日,刘建国、刘汝东(乙方)与死者许东亮的亲属许昆明、许德水(甲方)关于许东亮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 乙方一次性赔偿给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伍拾伍万元整,双方永无搅扰。如反悔应负法律责任,双方签字按印生效。并由睢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达成后原告刘汝东将55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许东亮的亲属。原告支付给死者亲属赔偿款后,向被告睢县支公司索赔时,双方关于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汝东与被告睢县支公司签订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刘汝东为其车辆豫N177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案外人许东亮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刘汝东请求被告睢县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理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许东亮死亡其亲属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交有效证据确定为: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受害人许东亮的被扶养人轩桂英需扶养的年限为5年,其数额为(5627.73元/年×5年÷2人)14069.33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每人按7天计算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其具体数额为(7天×3人×50元/天)10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5105.13元。关于交强险赔偿金数额,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下余损失155105.13元,根据原告刘汝东与被告睢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因原告刘汝东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睢县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80%的损失即(155105.13元×80%)124084.10元。综上,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汝东保险金共计234084.10元。原告刘汝东自愿赔偿死者许东亮亲属损失550000元,多赔偿死者许东亮亲属损失315915.9元,该部分损失由原告刘汝东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汝东保险金共计234084.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汝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睢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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