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796号 |
原告蒋德祥,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齐飞,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童金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德祥与被告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段效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刘军,被告齐飞的委托代理人童金军,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德祥诉称,2014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齐飞驾驶陕A176G3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邑路十字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沿中心大街原告驾驶的豫NHC27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手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齐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损失,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9351.08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齐飞承担。 被告齐飞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车辆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6000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根据原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9351.0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庭审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定[2014]第03023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齐飞驾驶陕A176G3号小型轿车在2014年1月4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蒋德祥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齐飞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出事故时,保险单在生效期间,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加入了保险;3、齐飞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齐飞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可以依法上路行驶;4、原告的住院病历9张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诊断情况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8234.41元;6、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7、睢县新兴保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睢县新兴保安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8、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9、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佩戴的手表损失价值为2200元;10、车辆维修发票,证明维修损坏的摩托车花145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赔偿,对证据材料7异议称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工资证明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及事发前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原告辞职后,不能按保安公司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材料8异议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9异议称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请求法院给七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材料10异议称应当提供车损评估报告;对证据材料11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被告齐飞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同时说明,关于原告车、手表的损失,在报案时,保险公司当时说车可以修,如果没有发票,需要评估,手表同意赔偿1000元,如果高于此数需要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对证据材料4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7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8评估费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10形式合法完备,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1交通费,本院将根据伤者住院就医及陪护人员陪护情况,数额由本院酌定。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原告蒋德祥及被告齐飞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齐飞驾驶陕A176G3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邑路十字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沿中心大街原告蒋德祥驾驶的豫NHC27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带手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齐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当日,蒋德祥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叶小点状脑挫伤,腰、髋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在睢县人民医院共住院76天,花医疗费18234.41元,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齐飞已为蒋德祥垫付医疗费16000元。睢县人民医院微创外四科证明,蒋德祥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蒋德祥手表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为2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维修损坏的摩托车维修费为1450元。齐飞为肇事车辆陕A176G3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蒋德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蒋德祥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8234.41元,误工费2000元÷30×76=5066.67元,护理费50元×76×2=76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76=2280元,财产损失2200元+1450元=3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款37131.08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德祥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2966.67元(误工费5066.67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24966.67元。齐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下余赔偿款12164.41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200000内承担12164.41元。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齐飞不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齐飞为蒋德祥垫付的16000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偿后,由原告退给齐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蒋德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131.08元。 二、驳回原告蒋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效亮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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