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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书领与朱山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常书领,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山水,男,住柘城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常书领,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山水,男,住柘城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书领与被告朱山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书领的委托代理人崔永杰,被告朱山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书领诉称,2013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朱山水驾驶豫NAE5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柘城县某某乡刘双安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双安十字路口北侧时,因躲避行人,与站在路边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已构成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968.6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朱山水辩称,被告朱山水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人已向原告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该返还给本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2、原告并没有提供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证书,也没有提供务工损失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本公司不予认可,当庭申请重新鉴定;4、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968.64元 ,如需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五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保险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朱山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凭证,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情况;第五组, 医疗费票据 、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情况;第六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某某公司证明,3、某某公司工资总结,证明原告的儿子在某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因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护理父亲期间的实际损失;第七组1、某某乡梁庄村委会证明,2、某某乡梁庄小学证明,证明原告是包工头,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计算;第八组,柘城县某某乡梁庄村委会和某某派出所证明 ,证明原告父、母实际年龄。

被告朱山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交警队押金条1份, 2、医院押金条1份,证明朱山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 17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异议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长期医嘱和每日清单,还应提供住院病历首页;对第六组证据某某公司证明等,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常正良,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梁庄村委会和梁庄小学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证明予以证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不表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未向本院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对原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长期医嘱、每日清单等,并不影响原告真实住院情况,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某某公司证明等无法证实原告的护理是其儿子常正良所护理,因原告确实未提供自己住院期间护理就是其子常正良的有效证据,对此异议应予支持;对梁庄村委会证明和梁庄小学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建筑行业相关资质,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对此异议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朱山水驾驶豫NAE5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 柘城县某某乡刘双安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双安十字路口北侧,因躲避行人与站在路边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第1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山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常书领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2013.12.5-2013.12.31),支付医疗费13005.63元,原告常书领于2014年3月8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慧慈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70元。被告朱山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为此,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按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并按其一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山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朱山水自己负担。此外,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建筑行业人员且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为其子常正良,故请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赔偿和按常正良工资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05.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 (30元/天×26天/住院日)、营养费260元(10元/日×26天/住院日)、护理费780元(30元/日×26天/住院日)、误工费2760元(30元/日×92天/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伤残系数×20年)、原告父母扶养费1125.55元(5627.73/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伤残系数×10年/原告父母/5人/原告兄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70元,共计41231.86元。上述费用除了鉴定费570元应该由车主朱山水负担外,其余40661.86元首先应该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45.63元(13005.63元/原告住院费+78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营养费)中的10000元,剩余4045.63元则应由被告朱山水负担,由于朱山水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000元,该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除去朱山水应该负担的医疗费4045.63元外,剩余12954.37元再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朱山水。护理费780元、误工费276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扶养费1125.55元,共计26616.23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该项损失应该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其他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书领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书领残疾赔偿金26616.23元,共计36616.23元;

二、被告朱山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书领医疗费4045.63元;

三、驳回原告常书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鉴定费570元,共计1594元由被告朱山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华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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