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976号 |
原告席某某,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郜某某,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席某某诉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席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席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