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驿刑初字第411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及其辩护人黎留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凡某某驾驶豫PL05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上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高架桥下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雷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凡某某驾驶豫PL05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上(驻马店市至上蔡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高架桥下时,与相向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雷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凡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被害人家属针对民事赔偿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发后,被告人凡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7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6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凡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凡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8日20时40分许,他驾驶豫PL05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上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高架桥西一路口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左转,与他驾驶的车辆相撞,他下车后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离开到外地打工。2014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证言 (1)凡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晚,他在凡某某驾驶的豫PL0598货车驾驶室后面卧铺睡觉,被凡某某叫醒后看到一辆电动车在车后方路中间,货车底下有一人,后凡某某打电话报警。 (2)米某某(雷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20时30分许,雷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去驻马店火车站接女儿。途中遇事故。 (3)熊某某(凡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她丈夫凡某某驾驶豫PL0598号货车在驻马店市发生交通事故,其是货车车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路况、双方车辆以及事故现场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雷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豫PL0598号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46km/h. 5、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凡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3)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凡某某支付雷某某家属丧葬费1.7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6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凡某某。 (4)本院民事一审案件流程表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凡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凡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凡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凡某某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未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
上一篇:黄旭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