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刑初字第3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旭华,又名黄某、黄某旦,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旭华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旭华及其辩护人王刚、李丙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黄旭华在登封市区爱民路华星网吧收银台实施盗窃时,被收银员王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黄旭华随即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放在王某某的手臂上对其进行威胁,并对上前制止的网吧保安人员进行殴打,后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黄旭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旭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旭华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黄旭华在登封市区爱民路华星网吧收银台实施盗窃时,被收银员王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黄旭华随即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放在王某某的手臂上对其进行威胁,并与上前制止的网吧保安人员发生冲突,黄旭华所持水果刀被夺下后,其在现场被控制,后被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作案现场视听资料;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旭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旭华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黄旭华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黄旭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旭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旭华作案时携带、使用刀具,其有吸毒史,多次因盗窃、抢劫被判处刑罚,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可酌情从重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王真理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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