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柳玉杰与范海松、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号 原告柳玉杰,男,1972年3月22日生,回族,职工,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海松,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号

原告柳玉杰,男,1972年3月22日生,回族,职工,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海松,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强,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董冀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玉杰因与被告范海松、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范海松、汽运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杰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范海松、汽运公司之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强、被告河南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19日,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法医部门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等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玉杰诉称:2013年3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范海松驾驶豫P63998号、豫PV598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睢县睢州大道西段公民食府对面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FZ8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柳玉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海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玉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医院治疗。肇事车辆豫P63998号、豫PV598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海松、汽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柳玉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30000元。庭审中原告柳玉杰将其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范海松、汽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9313.02元。

被告范海松、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P63998号、豫PV598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范海松,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南分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

被告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应依法减轻赔偿人的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柳玉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柳玉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1份;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柳玉杰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3063.61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署名柳玉杰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5662.87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柳玉杰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392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7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署名柳玉杰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7张,计款16499.68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机构诊查票据2张,计款1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门诊票据1张,计款415元、郑州市崇德堂大药房机打发票1张,计款213元、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1张,计款260元、商丘市弘高商贸有限公司机打发票1张,计款4200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原告支付专家费2000元证明1份;6、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各1份;7、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8、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9、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柳玉杰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1份;10、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11、郑州市新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购买助听器票据1张,计款9800元;12、原告柳玉杰的身份证1份、户主署名柳玉杰的户口簿1份;1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出具证明1份、原告柳玉杰工资明细单4份;1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出具证明1份、柳艳玲工资单3份;1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1份、黄秀萍工资单3份; 16、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17、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400元;18、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19、庞某某出具原告支付120救护车转诊费用证明2张,计款4300元、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和客车发票共计238张,计款3541元;20、住宿费票据30张,计款988元。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海松、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6、7、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8-11、13-20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对行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豫P63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没有正常年检;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对其中两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两张购买医疗器械的票据属于自费用品,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就诊证明及门诊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是本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其中一张未加盖收款印章,郑州市崇德堂大药房出具机打票据没有医院外购药的证明相印证;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睢县人民医院病历缺少医嘱,住院天数过长,是否挂床无法查明,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该鉴定属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请给予合理的时间考虑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对证据材料10、17的异议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该费用过高,原告应适用普通型的助听器;对证据材料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是有固定工资,应提供三年以上的工资来计算平均工资,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柳玉杰及黄秀萍、柳艳玲的工资是否被扣发;对证据材料16的异议称,该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系单方评估,车辆已报废无修理价值,应按照报废重新定损;对证据材料18的异议称,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公里数计算;对证据材料19、20的异议称,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较高,与事实不相符,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8、10-12、15-18、20,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其中郑州市崇德堂大药房机打发票1张,计款213元,该票据未注明原告购买药物的名称,亦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原告支付专家费2000元证明1份,形式不合法,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中其他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柳玉杰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1份,庭审中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伤残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能证明原告柳玉杰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职工,并证明原告柳玉杰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而减少收入,原告柳玉杰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显示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且相差较大,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证据使用,但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与本案无关联,未有证据证明柳艳玲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即120救护车转诊费用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238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到外地治疗其伤情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范海松、汽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被告河南分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柳玉杰伤残程度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经质证,原告柳玉杰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异议称,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过程中原告不配合听力复查,致使鉴定中止。鉴定所告知其公司,如原告不复查将鉴定退回睢县法院,原告在未通知其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做复查,其公司对复查程序的客观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对外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支出的鉴定费,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范海松驾驶豫P63998、豫PV598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睢县睢州大道西段公民食府对面掉头时,与原告柳玉杰驾驶的豫NFZ888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柳玉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海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玉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柳玉杰住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单根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双侧耳道出血、听力受损;5、脑震荡。2013年4月12日,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入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医疗费共计32162.55元、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13455.6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检查费415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检查费70元、在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用固定带支付260元、在商丘市弘高商贸有限公司购买8689形状记忆环抱接骨板支付4200元。原告购买助听器支付9800元、支付住宿费988元。2013年11月24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柳玉杰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原告柳玉杰的车祸伤构成一处8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一处6级伤残;2、原告柳玉杰胸骨下端骨折,右侧胸腔塌陷,13根肋骨骨折,需行胸廓成形术所需费用约577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5月30日,本院依据被告河南分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柳玉杰伤残程度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柳玉杰因交通事故致双耳听力下降,构成6级伤残;2、柳玉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3、柳玉杰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4、柳玉杰因交通事故致胸廓畸形,构成10级伤残。被告河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柳玉杰驾驶的豫NFZ888号小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毁,2013年5月27日,睢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FZ888号小轿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5989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1000元。肇事车辆豫P63998号、豫PV598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海松,该车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肇事车辆豫P63998号、豫PV598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柳玉杰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职工,黄秀萍系原告柳玉杰之妻,在睢县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2180元。原告柳玉杰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女柳思雨(2000年1月29日生,城镇居民),其长子柳思源(2006年3月18日生,城镇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柳玉杰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63998号、豫PV598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范海松与原告柳玉杰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被告范海松负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柳玉杰负担事故30%的责任较为适当。肇事车辆豫P63998号、豫PV598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被告汽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50563.16元;关于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致原告柳玉杰胸骨下端骨折,右侧胸腔塌陷,13根肋骨骨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柳玉杰行胸廓成型术,改善胸廓塌陷。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柳玉杰需行胸廓成形术所需费用约5773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577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4个月工资收入数额不固定,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商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27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具体数额为(31270元÷365天×237天)20303.79元;关于护理费的诉求,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即原告妻子黄秀萍作为护理人计算护理费,其具体数额为(2180元÷30天×184天)133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4天)5520元;营养费(10元/天×184天)1840元;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其具体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55%)22486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柳玉杰的被扶养人柳思雨、柳思源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5年、11年,其具体数额为(13732.96元/年×16年×55%÷2人)60425.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助听器)9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住宿费988元;车辆损失费59891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过高,其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2301.07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综上,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4000元,下余损失308301.07元,由被告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70%的损失即(308301.07元×70%)215810.75元,另30%的损失即(308301.07元×30%)92490.32元由原告柳玉杰自负。在本案,鉴于被告河南分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范海松、汽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柳玉杰各项损失共计459810.75元;

二、驳回原告柳玉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已付7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135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范海松负担12000元,被告河南分公司负担700元(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