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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翀鹏因与被上诉人冉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翀鹏,男,汉族, 1974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伟,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春,男,汉族, 1958年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张翀鹏因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翀鹏,男,汉族, 1974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伟,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春,男,汉族, 1958年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张翀鹏因与被上诉人冉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翀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0日,冉春给(案外人)杨新伟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主要内容有:冉春向杨新伟借款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起息日为2011年7月20日,到期为2011年8月19日,月利率2.0%。2012年6月13日, 杨新伟与张翀鹏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有: 1、杨新伟于2011年9月8日从张翀鹏处借款1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7日;杨新伟于2011年10月18日从张鹏翀处借款9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日。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述借款共计190万元均已逾期,并且杨新伟未向张翀鹏偿还。2、根据杨新伟陈述:因冉春曾从杨新伟处借款,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冉春尚欠杨新伟100万元未偿还。基于上述情形,杨新伟拟转让其对冉春享有的债权100万元给张翀鹏,以扣减杨新伟对张翀鹏相应的债务,张翀鹏拟接受上述“债权”。张翀鹏称:2012年9月7日杨新伟给冉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张翀鹏提交了一份寄件人自己所存的(第四联)单号为370098623794的顺丰速运单,寄件人信息一栏的联络人显示为杨新伟,收件人信息一栏的联络人显示为冉春,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显示为债权转让通知,备注栏显示需联系本人签收字样。张翀鹏并提交了一份顺丰速运回单复印件,该回单复印件与顺丰速运单内容不一致,除显示上述内容外,回单收件入信息处多出一组数字13523000171,回单托寄物详细资料处不显示债权转让通知字样,回单收件人签名处显示为冉春。2013年1月7日,张翀鹏提起本诉。

审理中,张翀鹏又提交了一份2013年11月22日加盖有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的《证明》,内容有:经查证核对,单号为370098623794的快递单,打印件右侧“寄件人签署”中的日期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该单左侧“收件人信息”栏上面的电话13523000171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为了便于工作,按照该栏下填写的电话号码抄写的;该单左侧“托寄物详细资料”被覆盖部分文字为寄件人填写的“债权转让通知”字样。单号370098623794的快递,我公司于2012年9月7日14时41分收件, 2012年9月7日17时10分收件人冉春签收,情况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张翀鹏称其与杨新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杨新伟已把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冉春,张翀鹏提供的第四联顺丰速运单与顺丰速回单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张翀鹏提交的2013年11月22 日加盖有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的《证明》系一份说明材料,而非其所存的回单原件,在无回单原件相佐的情况下,仅依张翀鹏所举证不足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到了冉春。故,对张翀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张翀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0元,由张翀鹏负担。

上诉人张翀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1、债权人杨新伟将《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冉春,并且是被上诉人本人签收的,债权转让人杨新伟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己生效。杨新伟并于2012年9月7日14点41分与上诉人张翀鹏一同去债权转让通知用顺丰速运邮递给冉春,在邮递前上诉人还用手机拍摄了那份通知。由于是同城邮递,被上诉人冉春于2012年9月7日当天17点9分签收,至此,该债权转让正式完成生效要件。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通知到被上

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及所附《借

款收据》、寄件人保留的第四联顺丰速运邮单、后来又提供了一份由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盖有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

公司印章的第二联的本公司派件存根打印联及河南省顺丰速运

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

的盖有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印章的第二联的本公司派件存根联与上诉人提交的寄件人保留的第四联顺丰速运邮单联在字迹、内容上基本一致,完全可以看出是同一次书写的邮寄联,只是顺丰速运工作人员为了工作方便按照该栏下填写的电话在上边又抄了一遍大的,打印件右侧“寄件人签署”中的日期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收件人签名及日期是本案被土诉人本人的签的,《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借款收据》中冉春的签名与快件单上收件人冉春的签名互相印证,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

公司在证明中对单上:系统自动对快递单左侧“托寄物详细资料”被覆盖的原因也作了详细说明。至此,完全可以得出上诉

人提交的寄件人保留的第四联顺丰速运邮单与河南省顺丰速运

有限公司提供的盖有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印章的第二联的本公司派件存根联系同一次书写的邮寄联。综上,债权人杨新伟将《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知到本案被上诉人冉春,债权转让人杨新伟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求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正确的认定,并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冉春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翀鹏与杨新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约定:冉春欠杨新伟借款100万元,杨新伟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翀鹏。2012年9月7日杨新伟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单号为370098623794寄给冉春,冉春收快递单后并签名,杨新伟已尽到告知义务。另外,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也出了具证明。现张翀鹏要求冉春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

二、冉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翀鹏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7.335万元(计至到2013年1月7日)。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6260元,均由冉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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