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金龙与娄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王金龙,男,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娄云飞,男,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王金龙,男,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娄云飞,男,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阳,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娄云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赵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娄云飞及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龙诉称, 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娄云飞驾驶豫A3VK16号轿车与被告赵明阳驾驶的AM875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龙受伤住院治疗。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娄云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龙,被告赵明阳无责任。现各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娄云飞未提交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已经给原告垫付14000元医疗费,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的基础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赵明阳未做答辩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共计80000元,如应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娄云飞驾驶的轿车和被告赵明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金龙受伤,被告娄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娄云飞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第三组: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2、伤残鉴定书及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及鉴定费,以此证明原告住院23天,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王金龙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第四组: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2011年在某某务工至今的社保卡,所缴纳的社保费,2013年在某某务工所办理的中信银行工资卡及流水账单一份,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某某工厂务工,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娄云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8日唐某某收条一份;2、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7日交款收据;以此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娄云飞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应加盖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对以后医疗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社保卡及社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保缴费时断时续,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长期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卡和银行的流水账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无关;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的单位与单位名称不一致,村委会只能证明原告是否在该辖区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何处居住,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异议与被告娄云飞异议相同。另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鉴定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王金龙,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娄云飞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院证的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的时间与住院收费票据的时间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程序合法,不予采纳。对社保卡及社保单,工资卡及流水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社保单时断时续,因原告提供的社保卡及社保单被告对真实性均未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及银行流水账单能够认定原告在某某长期务工的事实,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伤残鉴定书的异议,因是原告在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所作的鉴定,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娄云飞驾驶豫A3VK16号轿车与被告赵明阳驾驶的AM875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龙受伤入住睢县人民院治疗。原告王金龙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用10546.34元。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娄云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龙,被告赵明阳无责任。原告王金龙委托法院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王金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从2011年1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在某某一直务工。

另查明,被告娄云飞驾驶豫A3VK1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娄云飞驾驶豫A3VK16号轿车与被告赵明阳驾驶的AM875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龙碰伤,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娄云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龙,被告赵明阳无责任。原告王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娄云飞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娄云飞驾驶豫A3VK1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原告王金龙应得到支持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054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3、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8946.36元。首先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8946.36元(18946.36元-10000元)由被告娄云飞承担。5、误工费7670.56元(22398.06元÷365天×12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护理费元1050(35天×3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12元(22398.06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8516.68元。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娄云飞承担。原告王金龙对被告赵明阳赔偿请求,因被告赵明阳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金龙在住院期间被告娄云飞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娄云飞只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8946.36元,对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王金龙得到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娄云飞。驳回原告王金龙对被告赵明阳,被告娄云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金龙,共计68516.68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龙对被告赵明,被告娄云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娄云飞负2800元担,原告王金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王蕴莉

                                             陪审员 王自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