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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俊福与李三峰、田文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崔俊福,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锋,男,住太康县。 被告田文才,男,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崔俊福,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锋,男,住太康县。

被告田文才,男,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峰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俊福与被告李三峰、田文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3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卿,被告田文才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李三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58KM处时与被告李三锋驾驶的豫PG251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三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李三峰所驾驶的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241011300001391号,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田文才,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78397.94元,庭审中变更为84201.23元。

被告李三峰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田文才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之外的赔偿,被告田文才同意按照事故比例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三峰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2、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庭审前不能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再次开庭的理由;3、原告要求增加的诉请庭审中再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8397.9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2、2014年元月7日出租人李某甲证明一份;3、2014年4月1日邻居李某乙证明一份;4、2014年4月2日邻居边某某证明一份;5、2014年3月24日某某乡前李楼村委会证明一份;6、2014年2月12日某某镇西关回民小学证明一份;7、2014年3月31号,天平实验中学证明一份;8、原告经营“某某饭店”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对原告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包括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子)。第二组: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医疗票据三张及法医鉴定票据一张;5、2013年9月5日,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原告在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2013年10月14日商丘慧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2013年7月11日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是720元及鉴定费100元;9、赔偿清单一份;10、柘城县中医院处方一份;11、原告崔俊福的户口本一份;12、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遭遇车祸住院治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车辆损失及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正确性。

被告田文才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证明我方垫付医疗费68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田文才。

被告田文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事故确有发生,当时被告田文才在车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指正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的第一份有异议,没提供户口本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第一组中的李某甲、李某乙、边某某的证明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查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采信;3、对第一组中的某某乡前李楼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先加该找后书写内容,无经办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第一组中的某某镇回民小学证明、天平实验中学证明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对第一组的某某饭店的现场照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合法经营的饭店;6、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未见到原告与实际房主签订的租房协议,同时未见到该房屋权证和土地证,及城镇规划的证明,如果原告是在城镇经营的个体户,应该有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部门的登记,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医疗票据三张、法医鉴定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中医院住院病历均有异议,1、显示治疗的病人是崔某某,而认定书中认定的是崔俊福,与原告吻合,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崔俊福曾用名崔福俊,没有崔某某,原告的出生年月是74年1月28日,而三组证据中的崔某某的出生年月是74年3月12日,原告与住院人不是同一人,2、对鉴定意见书、车辆评估结论书及车损鉴定费均有异议,认定书的名字是原告,而使用的病历不是本人的病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价格认定没有毁损照片,没法认定毁损物,每辆车都有车架号、发动机号,而价格认定书无车架号、发动机号,不能证明毁损的是本案车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第二组的证明目的整体有异议,原告与住院人不是同一人,虽有事故的发生,但与住院评残无关联性。

对第二次提供的证据中的质证意见为:1、对户口本无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对赔偿清单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在第一次庭审前提供;3、对处方有异议,认为:1、身份权的证明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做出证明,其他机关无权做出证明,2、在原住院手续上书写的患者是崔某某,而这份处方条上的内容说是写错了,并没有看到当时住院时崔某某的照片,仅凭医生出具这份证明也没有附上被证明人的照片,无法证实两个名字是同一人,3、按照法定程序所在辖区的村委会和居委会出具辖区居民的证明,应该贴上照片并加盖公章,由公安机关查明后再注明,才能证明一个人的身份,而本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崔某某和崔俊福是同一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崔俊福对被告田文才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田文才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崔俊福为适格的原告,原告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且原告崔俊福长子崔某甲、次子崔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学习。且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损鉴定为柘城县交警队依法委托,能够证明该三轮车确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故关于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母亲边某甲因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边某甲现在真实情况,故关于边某甲的户口本不予认定。

被告田文才提供的收条中显示收到现金6800元,原告认可,且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原告崔俊福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58KM处时与被告李三锋驾驶的豫PG251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崔俊福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崔俊福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9004.2元,2013年7月6日门诊费用47.7元,2013年7月10日门诊费用10.9元。原告崔俊福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三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李三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241011300001391号,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田文才。另查明,原告崔俊福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崔俊福的长子崔某甲生于2001年2月3日、次子崔某乙生于2008年8月17日,长期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学习。被告田文才曾于2013年7月9日给原告6800元现金,被告李三锋和田文才是亲戚关系,该起事故中李三锋驾驶该车是为了给田文才帮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俊福、被告李三锋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该肇事车辆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G6251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崔俊福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长期在城镇生活,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崔俊福的母亲边某甲的扶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崔俊福的长子崔某甲(12岁)、原告崔俊福的次子崔某乙(5岁)长期跟随原告崔俊福在城镇生活、学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被告田文才于2013年7月9日给原告6800元现金,应在原告崔俊福收到赔偿款后返还田文才。被告田文才承认是李三锋为其帮忙,且愿意承担被告李三锋的相应责任,故相应责任由田文才承担。原告崔俊福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故原告崔俊福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1、医疗费9062.8元(9004.2元+47.7元+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以上共计9662.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承担9662.8元。4、误工费6136.45元(22398.03元÷365天×100天,2013年7月6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4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5、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崔俊福的长子崔某甲(12岁)抚养费4446.59元(6年×14821.98元×10%÷2)、9、原告崔俊福的次子崔某乙(5岁)抚养费9634.28元(13年×14821.98元×10%÷2),第4至9项共计70763.3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0763.38元。10、车辆损失7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720元; 11、伤残鉴定费71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以上两项共计810元,由被告田文才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1146.18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俊福各项损失共计元81146.18元(9662.8元+70763.38元+720元);

二、被告田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俊福810元;

三、原告崔俊福于收到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文才现金6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崔俊福承担1232元,被告田文才承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