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驿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昌伦,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田湾乡新田村沙土湾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伦及其辩护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向上级法院延长审限和请示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昌伦乘坐K338次列车从昆明到驻马店,在火车上认识一“老头”(身份不详)。火车到达驻马店后,该人让李昌伦帮助藏匿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事后给其几百元好处费,后李昌伦携带该块毒品入住驻马店市火车站南侧的驿春宾馆225房间。2013年7月11日17时许,李昌伦在其入住的宾馆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经称重,该块毒品可疑物重350.6克,经鉴定,该块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1.9%。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昌伦供述、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昌伦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昌伦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李昌伦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得;其并不明知所持有物品系毒品。认为李昌伦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昌伦乘坐K338次列车从昆明到驻马店。到达驻马店后,李昌伦于11日携带毒品入住驻马店火车站南侧的驿春宾馆225房间,并将毒品藏匿于席梦思床垫洞内。2013年7月1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宾馆将李昌伦抓获,并当场将其藏匿的毒品查获。经称重,该块毒品重350.6克,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1.9%。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昌伦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9日,他乘坐K338次列车从昆明到驻马店市,11日入住驻马店火车站对面的驿春宾馆225房间,并将一块毒品藏入席梦思床垫洞内。7月11日18时许,他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证明:2013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李昌伦入住的驿春宾馆225房间床垫洞内搜查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后对查获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经称重,该毒品可疑物重350.6克。 3、鉴定意见 (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从李昌伦房间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重350.6克,被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1.9%。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昌伦被抓获后,经检测尿液呈阴性。 4、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李昌伦入住的驿春宾馆225房间对查获的毒品及藏匿毒品的位置进行拍照等情况。 5、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昌伦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印证公安机关无违法取证行为。 6、书证 (1)扣押物品及上缴毒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昌伦处查获的毒品350.6克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上缴。 (2)火车票及入住宾馆单据,证明:李昌伦于2013年7月9日19时42分乘坐K338次列车从昆明到驻马店,11日在驿春宾馆225房间登记住宿。 (3)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昌伦讯问时,无违法取证行为。 (4)健康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李昌伦入所检查时,体表正常,无新鲜外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昌伦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昌伦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李昌伦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李昌伦入所体检表显示体表正常,李昌伦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供认侦查人员无违法取证行为,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排除公安机关非法取证。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李昌伦不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入住宾馆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将毒品藏匿于席梦思床垫洞内,明显违背正常物品的保管方式,且其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持有的物品为毒品,供述内容稳定,并有公安机关抓获李昌伦时当场扣押的毒品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能证实李昌伦主观上明知其持有的物品系毒品而非法持有,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伦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35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昌伦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昌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且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严惩。根据被告人李昌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昌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23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邓卫军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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