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614号 |
原告吴英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文坤,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连才,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开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木峰,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文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柘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英杰与被告梁文坤、李连才、柘城县开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县开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文坤的起诉,该申请属原告自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才、柘城县开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英杰诉称,原告乘坐梁文坤驾驶的豫N65219号轿车于2013年10月14日19时05分许,与被告李连才驾驶的豫N22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Q950号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某某县辅仁大道西行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县交警队认定,梁文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连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柘城县开来物流有限公司入户,并以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90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连才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柘城县开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和主挂行车证及肇事司机的营运资格证审核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没有交强险拒赔的情况下,在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付;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990元,如需赔付责任范围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事故中原告受伤且无责任,被告李连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李连才驾驶证和豫N22770号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连才驾驶的豫N22770号车-豫NQ950号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柘城县开来公司;4、豫N22770号车-豫NQ950号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的情况;5、原告在某某县真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710元;7、原告家庭情况表和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和被抚养人的情况;8、柘城县瓜果蔬菜批发市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2张,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柘城县城从事瓜果批发生意,且租房居住在市场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被告李连才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柘城县开来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家庭情况表无异议;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豫N22770号车行驶证、被告李连才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提交原件,同时认为行驶证无年审记录,不认可,且无司机的营运资格证不能证明司机是在审验有效的前提下驾驶该车辆;对某某县真源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双侧肺结核,应剔除治疗该病的费用;对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无转诊证明,对该费用不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且不承担鉴定费用;对柘城县瓜果蔬菜批发市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2张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生活,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异议的,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豫N22770号车行驶证、被告李连才的驾驶证虽均为复印件,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确认;司机是否有营运资格证不是免赔的情形,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用药有治疗双侧肺结核的费用的异议,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与在某某县真源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上相衔接,能够证明与事故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合议庭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申请,视为对原告的伤情认可;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柘城县瓜果蔬菜批发市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2张,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从事小生意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李连才驾驶的豫N22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Q950号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某某县辅仁大道西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县辅仁大道与卫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辅仁大道自南至北行驶向左转弯的由梁文坤驾驶的豫N65219号轿车相撞,造成搭乘梁文坤驾驶的豫N65219号轿车的原告吴英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文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连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县真源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390元,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533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月11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 另查明,被告张连才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22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Q950号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柘城县开来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于1998年4月5日生育一女吴亚茹,2007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吴永才,其父吴现江1950年1月24日出生,其母李长云1951年6月22日出生,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和从事批发蔬菜生意,其计算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豫N22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Q950号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其所有权为被告张连才,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柘城县开来公司,被告柘城县开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应得到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923元(3390元+6533元);2、误工费5461元(22398.03元÷365天×8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104.6元(22398.03元÷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6、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吴亚茹的扶养费1482元(14821.98元/年×2年÷2人×10%)、吴永才的扶养费8152元(14821.98元/年×11年÷2人×10%)、吴现江的扶养费4502元(5627.73元/年×16年÷2人×10%)、李长云的扶养费4783元(5627.73元/年×17年÷2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10元;以上共计86633.6元。该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75280.5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误工费5461元+护理费1104.6元+扶养费1482元+扶养费8152元+扶养费4502元+扶养费4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280.6元,对超出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的医疗费643元(医疗费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10000元),根据被告李连才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192.9元(643元×30%),因庭前原告已申请对被告梁文坤撤诉,故对被告梁文坤应承担的450.1元(643元×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张连才、柘城县开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吴英杰各项损失85280.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吴英杰192.9元,两项共计85473.5元; 二、驳回原告吴英杰对被告张连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英杰对被告柘城县开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10元,由被告张连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陪 审 员 刘洪俊
二〇一四年 九 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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