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驿刑初字第547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陈岩、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崔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等十多人聚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88酒吧楼下,对行至楼下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无故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同案犯崔某某召集袁某某等人,并与罗震持刀无故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持械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