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驿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保全,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驻驿检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全及其辩护人宋玉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保全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夏庄村委尚吴庄组王某某家麻栎树。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杨保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夏庄村委尚吴庄组张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五家麻栎树;板桥镇夏庄村委刘庄组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韩某某四家麻栎树。上述十处被伐林木蓄积量共计124.2418立方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保全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保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杨保全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杨保全系自首,被告人未砍伐王某某家麻栎树,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三家麻栎树系杨保全与杨某某合伙砍伐,杨保全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保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砍伐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夏庄村委尚吴庄组王某某家麻栎树。2013年2月份,杨保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夏庄村委尚吴庄组张某某(含张某甲)、唐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五家麻栎树;板桥镇夏庄村委刘庄组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韩某某四家麻栎树。经鉴定,被砍伐幼树7258株,其他林木蓄积量共124.241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保全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他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夏庄村委尚吴庄组张某甲、张某某两兄弟、唐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和刘某某的林木;刘庄组的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赵某某的林木。张某甲、张某某两兄弟及韩某某的林坡他找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和李某乙四人砍伐,砍伐后粉成锯末卖给刘瘸子(即刘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乙两家的林木是找刘某甲、程某某、万某某和王某丙等人砍伐。2013年3月份后他一直在逃,化名“王军”在驻马店市区打零工。 2、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他和杨保全合伙购买王某某家的林坡,砍伐工人是杨保全找的。 3、证人证言 (1)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杨保全砍伐夏庄村委尚吴庄组村民的麻栎树,春节后雇人把林木从山上拉到山下用锯末机粉碎。 (2)张某甲证言,证明:他有三片麻栎林地,其中一片位于龙脖组南侧的麻栎树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杨保全。 (3)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他家的林坡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保全。还证明他帮忙将亲戚张某某的约20亩林坡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杨保全。 (4)唐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他家林坡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杨保全,杨保全砍伐后将林木粉成锯末。 (5)王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他家二三亩林坡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保全,还证实赵某某、韩某某的林地也被杨保全购买后砍伐。 (6)韩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他家的林坡卖给杨保全,杨保全找人砍伐后粉成锯末,得款2000元。 (7)张某军(又名“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他和弟弟张某甲的林地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杨保全,杨保全承诺砍伐后给钱。 (8)张某甲(其岳父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他和哥哥张某某的林地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杨保全,砍伐后因杨保全出事,他只收到200元的定金。 (9)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他带杨保全上山指认他家林地的边界,后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杨保全。 (10)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她家一亩多林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保全,杨保全粉了50余包锯末,每包100斤,共粉5000余斤。 (11)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他家林地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杨保全,砍伐后杨保全给他的钱。 (12)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十五后,他到驿城区板桥镇夏庄村尚吴庄西湾购买杨保全两车锯末,共180包,每包25.5元,共4590元。 (13)仲某某证言,证明: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开办中兴机械厂生产水泥管模具,杨保全化名“王军”在厂里干活。 (14)马某某、王某丁证言,均证明:2013年春节后,杨保全雇佣马某某、王某丁、安某某和马某甲到山上整理已锯倒林木的树枝,他们共整理了杨保全购买的唐某某、张某甲两家的林坡。 (15)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春节前,李某甲和同村的李某乙帮杨保全粉碎刘庄组的王某甲和王某乙家被砍伐的林木。春节后,李某甲和李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帮杨保全粉碎韩某某家和尚吴庄西湾的林木,还证实韩某某和尚吴庄西湾的林木是杨保全自己购买。 (16)刘某甲、李某亭证言,均证明:2013年春节前,杨某某和杨保全合伙购买一片林坡,该处林坡位于尚吴庄组西湾。砍伐后刘某甲和李某亭、李某林帮杨保全整理树枝,工钱由杨保全和杨某某支付。 (17)程某某、万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春节前,杨保全购买刘庄组王某乙和赵某某家林坡,程某某、万某某和王某丙(音)整理树枝,后杨保全找人粉成锯末。 (18)郑某朝、郑某头证言,均证明:2013年春节后,郑某朝、郑某头、郑某立和侯某明帮杨保全粉了两次锯末,一次是在尚吴庄南边岭上;另一次是在尚吴庄南边一养鸡场东南。当时杨保全在场,用的是魏留栓(大名魏某显)的机器,后将锯末卖给种香菇的。 (19)魏某显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杨保全用他的锯末机在尚吴庄组南边岭上和尚吴庄组南边一养鸡场东南粉麻栎树,杨保全支付工钱,粉碎后杨保全用农用三轮车拉走卖给种香菇的。 (20)刘某民证言(护林员),证明:杨某某砍伐张某甲、唐某某、刘效郎、杨某某、张某某(含其弟张某甲)家林坡。 (21)杨某存(杨某某姐)证言,证明:杨某某和杨保全非法砍伐林木被板桥林场派出所处罚,她曾通过有关人员进行协调。 (22)刘某乙(别名“刘瘸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杨保全用农用三轮给他送一车锯末,约70包。 (23)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他家位于尚吴庄组西湾与褚某芝家林坡相邻的林坡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杨保全和杨某某。 4、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保全砍伐韩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包括张某甲)、刘效郎、杨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和王某某家林坡进行勘察、计量、拍照等情况。 5、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保全非法砍伐十处林坡幼树7258株,其他林木蓄积量为124.2418立方米。 6、书证 (1)同案犯杨某某已生效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同案犯杨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亦证明被告人杨保全与杨某某合伙砍伐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夏庄村委尚吴庄组王某某林坡的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保全于201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保全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全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砍伐林木,幼树达7258株,其他林木蓄积量达124.241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保全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保全当庭对无证砍伐林木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杨保全与杨某某合伙砍伐王某某家林木时,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杨保全未砍伐王某某家林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起行为同案犯杨某某供述与杨金领关于将自家林木卖与杨保全、杨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刘某甲、李某亭关于整理尚吴庄组西湾即王某某家被砍伐林木后,杨某某、杨保全支付工钱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杨保全参与砍伐王某某家林木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杨保全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称正在去投案的路上,无证可查,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杨保全与杨某某合伙砍伐王某甲、王某乙和赵某某家林木,杨保全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仅有被告人杨保全当庭供述,杨某某并未对该事实予以供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杨某某参与砍伐该三家林木,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保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保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