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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振军、姬美荣、谢艳荣、宋艳茹与刘文立,刘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谢振军,男,住太康县。系姬美荣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彦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美荣,女,住太康县。系谢振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彦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俊丽,女,住太康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谢振军,男,住太康县。系姬美荣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彦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美荣,女,住太康县。系谢振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彦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俊丽,女,住太康县。系谢振军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彦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艳茹,女,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彦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立,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萍,女,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振军、姬美荣、谢艳荣、宋艳茹与被告刘文立,刘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美荣,宋艳茹,委托代理人王彦超、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立和刘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7时40许,被告刘文力驾驶刘萍的豫NPL39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KM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谢振军驾驶的无号牌巨龙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四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文力负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谢振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豫NPL39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身体营养费等费用176985.5元。

被告刘文力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萍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如事故是事实,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补偿;2、原告部分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985、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谢振军、姬美荣、谢俊丽、宋艳茹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文力的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李萍的行使证复印件; 4,豫NPL396车的保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肇事车投有保险。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负全部责任。第三组:1、四原告的病历复印件。2、四原告的出院证。3、原告谢振军的诊断证明,4、医院证明姬美荣和姬秀霞为同一人;第四组:司法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谢振军构成九级伤残;第五组:1、被扶养人谢某某、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太康县某某镇大秦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太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以此证明谢某某、邱某某是谢振军的扶养人;第六组:医院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谢振军护理人员为二人。第七组:1、某某超市的公司证明一份,2、某某超市的扣发工资证明,3、某某超市的工资单,4、某某超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谢振军在此工作及误工费损失。第八组:1、四原告的医疗费票据,2、鉴定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财产损失的鉴定书。以此证明四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第九组:1、原告谢振军在商丘的购房协议,2、商丘某某公寓物业管理处的证明,3,商丘某某公寓物业管理处收水费的收据。4,商丘某某管理处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收据。5、谢振军之子谢某甲的购房协议。6、谢振军的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谢振军等四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赔偿。。

被告刘文力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萍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4医院证明有异议,医院无权证明姬美荣和姬秀霞为同一人,不认可姬美荣的医疗费。对证据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属单方委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第五组证据1、谢某某、邱某某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扶养关系。证据2、太康县某某镇大秦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太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户口本,不予认可。第六组柘城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有1人护理,对由2人护理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证据1、商丘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各种社会保单。对证据2、商丘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证明、3商丘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谢振军与某某超市劳动关系存在。对第八组证据:证据、四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证据、原告谢振军、谢俊丽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交通费、证据4、车辆财产损失认为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对第九组证据:证据1原告谢振军与商丘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霞光公寓购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房产证。对证据2、商丘某某公寓物业管理处的证明,3、商丘某某公寓物业管理处收水费的收据。4、商丘某某管理处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证据5、谢振军之子谢某甲的购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各种社会保单。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房产证。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相同。另外对第六组证据柘城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对第八组证据4、财产损失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对第九组证据1、原告谢振军在商丘的购房协议。2、商丘某某公寓物业管理处的证明,3,商丘某某公寓物业管理处收水费的收据。4,商丘某某管理处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收据。5、谢振军之子谢某甲的购房协议。6、谢振军的户口本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四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应提供房产证,由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5日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等在商丘市某某区长征路东保湾某某小区3栋东单元居住。2、2014年7月25日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谢振军在商丘市某某超市务工情况。3、2014年8月5日中医院医生舒某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姬美荣与姬秀霞(小名)同属一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四原告及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第五组证据1、被扶养人谢某某、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太康县某某镇大秦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太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观点,因原告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对此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对应扣除原告方非医保费用的观点,被告两保险公司未提出原告方哪些是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两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为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估价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对四原告交通费酌情为600元,车辆损失是经价格部门鉴定,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谢振军不应由两人护理的异议,因原告谢振军伤残较轻,应由一人护理为宜,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谢振军提供的2014年2月10日鉴定票据,原告谢俊丽提供的2014年2月10日鉴定票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刘文力驾驶属被告刘萍(系夫妻关系)所有权的机动车豫NPL39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KM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谢振军驾驶的无号牌巨龙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振军、姬美荣、谢俊丽、宋艳茹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四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文力负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原告谢振军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34006、37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振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姬美荣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876、42元。原告谢俊丽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917、51元。原告宋艳茹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3006、89元。原告谢振军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2600元。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文立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谢振军于2011年9月14日购买位于商丘市某某区长征路霞光公寓(现更名为东保湾某某小区)3栋东单元,和原告姬美荣,谢俊丽,宋艳茹一起生活,并在商丘市某某超市务工。原告谢振军的被扶养人父亲谢某某,生于1946年10月7日,母亲邱某某,生于1946年11月7日。谢某某与邱某某生育有五个子女,现在农村生活居住。

另查明,豫NPL39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刘文力驾驶的豫NW686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将原告谢振军、姬美荣、谢俊丽、宋艳茹碰伤。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文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原告谢振军:1、医疗费34006.37元;2、护理费2640元(88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640元(88天×30元);4、营养费元880元(88天×10元);5、鉴定费71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20年×20%):7、误工补助费6000元(2000元×3);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费2600元;10,谢某某的扶养费2926.41元(5627.73元×13年×20%÷5),邱某某扶养费2926.41(5627.73元×13年×20%÷5);11,交通费600元:共合计;155521.31元。原告姬美荣:1,医疗费2876.42元;2,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4、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5,误工补助费920元(15天×22398.03元÷365天):共合计4846.42元。原告谢俊丽:1,医疗费2917.51元;2,护理费元180元(6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4、营养费60元(6天×10元):共合计3337.51元。原告宋艳茹:1,医疗费3006.89元;2,护理费元180元(6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4、营养费60元(6天×10元);5,误工费368元(6天×22398.03元÷365天):共合计3794.89元。由于该肇事车辆豫NPL39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谢振军医疗费用37526.37元(医疗费34006.3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640元+营养费元880元):原告姬美荣医疗费用3476.42元(医疗费28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原告谢俊丽医疗费用3157、51元(医疗费291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原告宋艳茹医疗费用3246.89元(医疗费3006.89元 +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四原告共计47407.19元。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元37407.19(47407.19元-100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谢振军的残疾赔偿金114684.94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95444.94元(89592.12元+谢某某2926.41元扶养费,邱某某2926.41元扶养费),误工补助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姬美荣的残疾赔偿金137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补助费920元)。原告谢俊丽的残疾赔偿180元(护理费180元)。原告宋艳茹的残疾赔偿金548元(护理费元180元+误工费368元),四原告共计116782、94元。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 6782.94元(116782.94元-1100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谢振军车辆损失2600元,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600元(2600元—6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对四原告请求被告刘文力,刘萍赔偿请求,因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以足额赔偿,被告刘文力,被告刘萍不再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文力垫付的5000元费用,待四原告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文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振军、原告姬美荣、原告谢俊丽、原告宋艳茹、共计12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振军、原告姬美荣、原告谢俊丽、原告宋艳茹、共计44970.13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谢振军、姬美荣、谢俊丽、宋艳茹对被告刘文力,刘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谢振军、姬美荣、谢俊丽、宋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710元,由被告刘文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宋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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