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驿刑初字第484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付楼村,被害人张某某骑电动车与被告人杨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引起争执,后杨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骑电动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付楼村,与被告人杨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双方引起争执,后杨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打伤张某某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杨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杨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张某某表示谅解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他酒后骑自行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付楼村时,与张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二人发生争吵,他将张某某打倒,后又朝张某某胸部踢两脚,有人将他推开后离开,后他从外地回来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他骑电动车载女儿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付楼村路口拐弯处时,与对面一酒后骑自行车的男子相撞,二人发生争吵,那男子用拳头朝他头部乱打,他被打倒后,该男子又踢他几脚离开,后他妻子沈某某到达现场并报警。 3、证人证言 (1)沈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女儿回家告诉她张某某被打,她到现场时见张某某躺在地上,脸上流血,一女子正拉打人的男子离开。 (2)李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她和丈夫杨某某回家行至付楼村路上时,杨某某骑自行车与一男子碰撞后发生争吵,杨某某朝那男子头部打几拳,后将杨某某拉回家。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某某和沈某某均辨认出打人的被告人杨某某。 5、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部位及案发现场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书证 (1)诊断报告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张某某表示谅解杨某某。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双方矛盾已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