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542号 |
原告闫文优,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银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开发区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杨超峰,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文优诉被告巩义市银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文优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文优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文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闫文优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Ο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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