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金初字第29号 |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满满(实习律师),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伍,男,住柘城县。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城县农信社)与被告李兴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刘训海、周满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城县农信社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李兴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元,月利率为10.5‰,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利息按季结清。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偿还利息260元,在原告多次催收的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7日内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700元及逾期利息未偿付,现出无奈,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700元及逾期利息(按借据约定10.5‰的月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李兴伍未做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柘城县农信社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 原告柘城县农信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27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10.5‰的月利率,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 被告李兴伍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柘城县农信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5日被告李兴伍向原告柘城县农信社某某集信用社申请贷款2700元,月息10.5‰,期限二年,最后到期日期是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兴伍偿还利息2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兴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柘城县农信社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李兴伍送达了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被告李兴伍表示愿意归还贷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兴伍一直未偿付借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柘城县农信社与被告李兴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柘城县农信社要求被告李兴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柘城县农信社要求被告李兴伍承担律师费5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兴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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