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983号 |
原告彭良昌,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林,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敏,女,汉族,系被告张军林之妻。 原告彭良昌与被告张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昌,被告张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前后就铝合金玻璃窗和原告达成几笔交易。截止2013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彭良昌货款21400元整。为此,原告彭良昌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至今未有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违约,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林辩称:原告说欠21400元,被告共欠他13000元,没有欠他那么多,一千多的条子答辩人已经还过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销购铝合金窗户关系,2010年前后就铝合金玻璃窗双方达成几笔交易。2012年6月1日,被告张军林出具欠条,内容为:总欠老彭料钱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被告张军林当庭亦认可此欠条属实。原告彭良昌主张剩余欠款8400元,并提供未结算的详细来往账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欠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军林当庭认可欠原告彭良昌13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彭良昌主张剩余欠款8400元,因双方未予结算,不能提供直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良昌货款13000元。 本案诉讼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张军林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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