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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志强、姚志雷与被告赵姜兰、姚志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马志强,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志雷,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姜兰,女,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马志强,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志雷,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姜兰,女,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志忠,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马志强、姚志雷与被告赵姜兰、姚志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姚志雷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赵姜兰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余德辉,被告姚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10日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前原告就多次让被告姚志忠在息县县城帮助买房。后被告姚志忠看中了位于息县县城一桥东街二巷的6间平房,就与原告商量两家一起把6间房屋买下来,价款共计16万元,原告和被告姚志忠各出资8万元,约定原告买东边的3间房屋,被告姚志忠买西边的3间房屋。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不在家,被告姚志忠就自己与原房主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上没有写原告的名字。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姚志忠又各出资8万元,在6间平房上接建一层,并在二楼上各建一间楼梯房,将平房改造成了俗称的二层半楼房。2012年,二被告搬到西边的3间楼房居住。二被告2014年在息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该西边的3间楼房归二被告的婚生女姚清愿所有,被告赵姜兰随姚清愿在该楼房居住。2013年,原告开始对东边的3间楼房进行装修,至今没有装修完毕。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发现诉争的3间楼房门锁被人更换,就让人重新换了门锁,但两天后被告赵姜兰竟然又将房门从外面锁上,不让原告进入楼房,称楼房系其与被告姚志忠共同所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息县县城一桥东街二巷被告赵姜兰现住房东隔壁的三间两层半楼房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姜兰辩称:1、被告赵姜兰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姚志忠之间存在委托买卖协议,协议双方有利害关系,是虚假的,不符合情理,与原房主签订买卖契约时显示6间房子都属于被告姚志忠买的。2、如果是提前共同购买的话会双方均签字,而且处置时需要被告赵姜兰签字才是合法有效的。3、离婚协议内容真实,本案争议财产没有处置是有一定原因,没有处置不等于财产属于他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姚志忠辩称:本来就是他的房子,我同意原告说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姜兰、姚志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离婚。2009年,被告姚志忠与出卖人葛金中签订契约,购买葛金中位于息县县城一桥东街二巷的6间平房。葛金中书面证言显示购房时被告姚志忠并未提过代他人一起合买房屋的事实。2011年12月3日原告马志强与被告姚志忠签订协议,2012年12月7日原告马志强与被告姚志忠签订购房协议书,内容为“现西街新居住房6间为我和我妹家共同所购买,马志强住东3间,姚志忠住西3间,2012年,双方每人出资8万元在该6间平房上接建一层半,”马志强和姚志忠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赵姜兰、姚志忠在2012年入住西三间居住,其中被告赵姜兰一直居住至今。多份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原告马志强、姚志雷在诉争房屋内进行了装修。

2014年1月10日,被告赵姜兰、姚志忠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提到“位于息县城关卫校对面住房一套三间二层老房子归儿子姚紫翔所有,暂由男方管理监护,位于息县一桥东街二巷三间二层半房屋归女儿姚清愿所有,暂由女方管理监护,男女双方不得转让、出售、抵押,只有居住权,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债权债务欠邮政银行贷款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由男方偿还,共同债权归男方所有。”

另查明证人赵胜玉证明在2012年给6间平房接二层,包工不包料,工钱是姚志忠付的,料是谁买的不知道。多份证人证言及销售单据证明在2012年接建二层楼房时原告马志强出资购买了建筑材料并实际参与建筑过程。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1年12月3日原告马志强与被告姚志忠签订协议,2012年12月7日原告马志强与被告姚志忠签订购房协议书;

2.2009年买卖契约;

3.证人证言;

4.调查笔录;

5.被告赵姜兰、姚志忠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姚志忠接受原告马志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共同购买房屋,事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1月10日前被告赵姜兰、姚志忠处于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原告马志强和被告姚志忠共同出资接建二层楼房,2013年原告马志强、姚志雷对东三间房屋进行装修,被告赵姜兰对此均是知情的,当时不予制止,应视为对原告所有权的承认。且被告赵姜兰、姚志忠离婚协议注明“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故被告辩称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息县县城一桥东街二巷东三间二层半房屋为原告马志强、姚志雷所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姜兰、姚志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人民陪审员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王  乐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