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995号 |
原告罗某,男,199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罗清强,男,系原告罗某之父。 被告高楠,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照夫,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高楠、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罗清强,被告高楠委托代理人高照夫,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SL4117号牌轿车,沿息县城关北大街向南行驶至息州大道高杆灯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刘洁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罗某受伤住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楠辩称:原告无责任没错,但他母亲有错,原来调解过,要求过高,没调解成。我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行为人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对其享有追偿权,对于其已支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2、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只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补课费。3、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建议法院酌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高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SL4117号牌轿车,沿息县城关镇北大街向南行驶至息州大道高杆灯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刘洁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原告罗某、刘洁琴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洁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两轮电动车损失280元。 原告罗某于2014年5月6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豫SL4117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 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 5.交通费票据等; 6.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罗某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楠负主要责任,刘洁琴负次要责任,罗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对原告罗某的损失,被告高楠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罗某要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补课费,无相关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259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3天×30元=690元; 3.营养费:23天×30元=690元; 4.护理费:23天×56.8元=1306.4元; (参照上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确定) 5.住宿费:1000元; 6.交通费:300元; 7.停车费:780元; 8.鉴定费:100元; 9.财产损失:280元+370元=650元。 上述费用合计8113.3元,其中鉴定费100元×80%元=80元应由被告高楠承担赔偿责任,剩余80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某赔偿8013.3元。 二、被告高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8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200元,被告高楠承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