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735号 |
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丘监管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定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银行,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侯艳锋,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长江、秦龚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丘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商丘监管分局)因与被告韩银行、侯艳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监管分局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韩银行、被告侯艳锋及其代理人王天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龚龚、一般代理人蔡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监管分局诉称:2013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侯艳锋驾驶豫NYT036号小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9KM+400M处时,由于接打手机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夏文军驾驶的豫N09736号轿车发生相撞,致驾驶人和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艳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09736号轿车的损失经评估为51500元。被告韩银行系豫NYT036号小轿车车主,豫NYT036号小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银行、侯艳锋、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丘监管分局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4300元。 被告韩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有的豫NYT036号小轿车是借给被告侯艳锋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艳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侯艳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YT036号小轿车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侯艳锋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若本案事故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相关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商丘监管分局要求被告韩银行、侯艳锋、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4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商丘监管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1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商诚价评字(2013)09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3、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800元、睢县万达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打票据1张,计款51500元;4、肇事车辆豫N09736号小轿车的行驶证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艳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被告侯艳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被告侯艳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该评估价格过高,豫N09736号轿车已使用9年,市场价值不超过5万元;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称,对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修车清单相印证,对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无异议。被告韩银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侯艳锋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侯艳锋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3的异议称,修车费用中部分工时费过高,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侯艳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侯艳锋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YT03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被告侯艳锋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商丘监管分局、被告韩银行、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侯艳锋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侯艳锋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韩银行、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侯艳锋驾驶豫NYT036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9KM+400M处时,由于接打手机致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夏文军驾驶的豫N09736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侯艳锋、夏文军及乘坐豫N09736号轿车的蒋成民、郭玉勤(夏文军、蒋成民、郭玉勤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艳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文军、蒋成民、郭玉勤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豫N09736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商丘监管分局,夏文军系原告商丘监管分局雇佣司机。豫N09736号轿车在本案事故中被损坏,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09736号轿车的损失为5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YT03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银行,被告侯艳锋借用被告韩银行车辆使用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韩银行为其车辆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艳锋驾驶豫NYT036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夏文军驾驶的豫N09736号轿车发生相撞,致豫N09736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艳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文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豫N09736号轿车在本案事故中被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NYT0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侯艳锋承担,被告韩银行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车辆损失费51500元;施救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523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0300元,因该事故受害人郭玉勤、夏文军、蒋成民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本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险的赔偿数额。故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给同事故受害人郭玉勤、夏文军、蒋成民预留份额8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由被告侯艳锋赔偿原告损 失3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丘监管分局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侯艳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丘监管分局损失3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评估费2000元,共计2578.5元,由被告侯艳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冬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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