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85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祥,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郭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22时许,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希腊神话歌厅门口与新中州国际饭店附近,被告人郭祥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等人两次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郭祥等人将刘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L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颞部皮下血肿、面部挫伤、左眼上睑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XX陈述、证人张XX、刘一X、杨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郭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郭祥与刘X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刘XX对郭祥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祥供述、协议书、交领款条、谅解书等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祥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郭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祥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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