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508号 |
原告邢玉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欣怡,女,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文兵,男,住柘城县。系王欣怡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堂,男,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负责人李远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玉霞、王欣怡与被告陈玉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霞、王欣怡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陈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玉堂驾驶豫NX1720号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至70KM+200M处,在超车过程中将相向正常行驶的邢玉霞骑乘的电动车撞倒,导致二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二次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3582元。 被告陈玉堂辩称,1、首先陈玉堂对给原告邢玉霞、王欣怡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深表歉意,陈玉堂一定尽全力赔偿原告邢玉霞、王欣怡的损失;2、其次,陈玉堂经济状况一般,已经支付给原告邢玉霞等两人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7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51224.92元,另外还支付了生活费用3000元,愿意尽全力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邢玉霞、王欣怡的诉请如果合法合理并符合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理赔条件,可以理赔;2、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反应事故中受伤的三人,而今天起诉的仅有二原告,另一受害人任素霞是否起诉另当别论,为此交强险应给任素霞留出赔偿款项;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赔偿二原告所诉请的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63582元,若赔偿,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邢玉霞等二人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玉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邢玉霞病例材料及诊断证明书一份;3、王欣怡病例材料及诊断证明书一份;4、邢玉霞伤残鉴定书一份;5、王欣怡伤残鉴定书一份;6、评估鉴定书一份,第2至第6项证据材料证明二原告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赔偿;7、邢玉霞居住证一份;8、某某区蓬街镇新光村委会证明一份;9、租房合同书一份;10、某某市跃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第7至10项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邢玉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11、陈玉堂行驶证一份;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第11至12项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陈玉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份、陈玉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玉堂的身份信息;第二份、柘城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印件,证明该起事故发生情况,经交警队认定为陈玉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陈玉堂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X1720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份、邢玉霞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证明邢玉霞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015.71元,邢玉霞伤情诊断情况,陈玉堂支付了上述的医疗费32015.71元;第五份,王欣怡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王欣怡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209.24元,王欣怡伤情诊断情况,陈玉堂支付了上述的医疗费19209.24元;第六份,陈玉堂与任素霞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10月1日任素霞与陈玉堂已经就2013年9月23日的交通事故造成任素霞受伤的事宜,达成协议并已经赔偿,任素霞不再追究事故责任,交强险中不应再考虑任素霞的赔偿,应只考虑赔偿二原告邢玉霞、王欣怡。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邢玉霞、王欣怡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邢玉霞和王欣怡的诊断证明7000元和4000元不认可,是否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多少,需进一步做出司法鉴定,对两份司法鉴定,因为属于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且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另外鉴定级别较高,要求重新做司法鉴定,对第六组无异议,对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暂住证只能显示2013年4月10号-2014年4月10号在蓬莱派出所管辖内居住,但是通过该暂住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该地,对第八组有异议,该证据无出证人签字,另外无法核实它的真实性,并且从该证明上看出原告从事拉垃圾和工地建筑工作2013年为止,时间不具体。对第九组租房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无法核实它的真实性,为此不认可,对第十组有异议,该证明无出证人签字,并且没有写出停发工资的具体时间,而且该证明显示原告从事金属拆解工作,与第八组证据有矛盾,另外该公司没有参加工商局的年检,为此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对十一、十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陈玉堂对原告邢玉霞、王欣怡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质证观点同被告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邢玉霞、王欣怡对被告陈玉堂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对被告陈玉堂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六组有异议,陈玉堂和任素霞签订的赔偿协议,仍然不能排除任素霞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请的可能性,为此在交强险内留出份额。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邢玉霞、王欣怡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第二、三份证据材料诊断证明显示需要二次手术费分别为7000元和4000元,结合本案中二原告的伤情和病例,二原告均做了内固定手术,该证据材料应予采信;对两份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在预留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能够证明本案案情,应予采信;对第七、八、九、十份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可以相互印证原告邢玉霞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应予采信。 对被告陈玉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提出的“陈玉堂和任素霞签订的赔偿协议仍然不能排除,任素霞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请,为此在交强险内留出份额”,庭后本院经对任素霞调查核实,任素霞对该协议认可,并称不会再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采信。被告陈玉堂提出向原告邢玉霞等二人垫付生活费3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邢玉霞等二人认可为2000元,被告陈玉堂也认可2000元,应认定陈玉堂垫付生活费为2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玉堂驾驶豫NX1720号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至70KM+200M处,在超车过程中将相向正常行驶的邢玉霞骑乘的电动车撞倒,导致二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玉堂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玉霞、王欣怡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7日,均住院117天,分别支付医疗费32015.71元、19209.24元。原告邢玉霞、王欣怡经伤残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邢玉霞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过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300元。肇事车辆豫NX172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号为PAZA201341140000018265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邢玉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王欣怡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经本院调查核实本事故中另一伤者任素霞,任素霞已经和本案被告陈玉堂达成协议,不再追究该事故中任何人的责任。被告陈玉堂垫付了原告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玉堂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LW209号车在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邢玉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王欣怡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邢玉霞、王欣怡提出的鉴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为原告邢玉霞垫付医疗费32015.71元,为原告王欣怡垫付医疗费19209.24元,但原告邢玉霞、王欣怡均未在该案件中要求医疗费赔偿,故本院对医疗费部分不再审理。被告陈玉堂向原告邢玉霞、王欣怡垫付款项2000元,应予在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邢玉霞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117天);2、营养费1170元(10元×117天),以上共计4680元;3、护理费7179.6元(22398.03元/年÷365天×117天);4、误工费8897.84元(22398.03元/年÷365天×145天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14日共145天);5、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精神损失费100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第3至7项共计122669.56元。原告王欣怡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117天);2、营养费1170元(10元×117天),以上共计4680元;3、护理费2716.75元(8475.34元/年÷365天×117天);4、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5、精神损失费5000元;6、二次手术费4000元;第3至6项共计28667.43元。7、邢玉霞所驾驶车辆的损失费为2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300元由被告陈玉堂承担。原告邢玉霞、王欣怡两人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9360元(4680元+4680元)中在交强险项下应得赔偿为9360元,原告邢玉霞、王欣怡两人的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151337.59元(122669.56元+28667.4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1337.59元,由被告陈玉堂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1360元(9360元+110000元+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41637.59元(41337.59元+300元),扣除陈玉堂已经垫付的2000元,被告陈玉堂应承担赔偿39637.59元(41637.95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玉霞、王欣怡等各项损失共计元121360元; 二、被告陈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玉霞、王欣怡的各项损失共计39637.59元(41637.95元-2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玉霞、王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陈玉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刘洪俊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
上一篇:被告人杨保全滥伐林木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