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590号 |
原告牛世书,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福,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亚林,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飞,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跃,男,194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世书与被告张亚福、张亚林、李飞、李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世书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朱勇,被告张亚福、张亚林、李飞、李跃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正在新铺社区工地上干活时误碰到砌墙线,由于线的弹力将钉子从墙体弹出直接撞击在原告的左眼上,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后在工友的陪同下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治。因息县人民医院缺乏专业检查设备,没有查出实际病情。在简单诊断后建议原告挂针消炎,原告在本村医疗室连挂了5天吊针未见好转,12月23日又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眼科检查,经查确认原告伤情为:虹膜离断玻璃体疝黄斑裂孔,现原告眼睛已近失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伤使本来就贫穷的家庭更加的艰难。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在实施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83049.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亚福、张亚林、李飞、李跃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诉称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李飞、李跃的新铺街工地主体工程发包给了张亚林,原告所在工程队是从张亚林手中承揽的砌砖块工程。当时约定是一楼一块砖0.135元,二楼是0.13元一块,按每个工人所砌砖块计算工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二、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在工程队系从张亚林手中承揽业务,其没有承包人,原告在作业当中受伤,应当依其所在工程队为被告,诉请张亚福、李飞、李跃承担雇主责任,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自身在本案中存在很大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工程队就为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其损失的赔偿,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让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在受伤的一个星期后才住院治疗,其应当承担贻误治疗责任。以上三点答辩意见,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飞、李跃作为息县新铺社区项目部工程建设开发商,将部分工程下包给被告张亚福、张亚林。原告牛世书所在工程队从被告张亚福、张亚林手中承揽的砌砖块工程,约定按每个工人所砌砖块计算工资。2013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牛世书在新铺社区工地上干活时误碰到砌墙线,由于线的弹力将钉子从墙体弹出直接撞击在原告的左眼上,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牛世书当天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眼挫伤,处理药物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2月23日原告牛世书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眼科检查,入院诊断为:(1)左眼虹膜离断;(2)左眼玻璃体疝;(3)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裂孔(黄斑裂孔),2013年12月30日出院。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牛世书因工伤致左眼虹膜离断、左眼玻璃体体疝、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裂孔(黄斑裂孔)遗留左眼光感评为七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原告牛世书为农业户口,母亲李传秀1947年5月1日出生,父亲牛登宽1947年10月20日出生,女儿牛南南1999年9月14日出生,儿子牛海全2005年6月6日出生。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交通费票据等; 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 5.村委会、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6.建设施工清包合同、调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牛世书在工地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张亚福、张亚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被告李飞、李跃应当知道被告张亚福、张亚林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张亚福、张亚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牛世书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工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牛世书承担1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3463.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7天×30元=210元; 3.营养费:45天×20元=900元; 4.护理费:45天×79.56元/天=3580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120天×67元/天=8040元; (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40%=67802.72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 (父母):5032.14元×(13+13)年×40% =52334.26元 (子女):5032.14元×(10+4)年×40%÷2人=14089.99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鉴定费:1300元; 10.交通费:7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82420.41元,其中182420.41元×10%=18242元,由原告牛世书自行承担,剩余164178.41元应由被告张亚福、张亚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飞、李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福、张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世书医疗等费用164178.41元,被告李飞、李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765元,由被告张亚福、张亚林、李飞、李跃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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