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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孙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孙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举办结婚典礼,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十月十五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怀孕,我和被告一块回家,于2012年农历十月十五日生育女儿。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我外出打工,不到一个月,被告与我母亲生气吵架,后带着女儿和她父母去了本溪,我多次打电话说希望挽回婚姻,被告却说要离婚。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渐渐淡薄,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孙某某一直由我和父母在抚养照顾,应当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举办结婚典礼,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查明,婚生女孙某某现跟随被告张某及其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孙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孙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因其于2012年11月28日出生,未满2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张某及被告父母生活,从维护子女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孙某某应由被告张某抚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孙某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孙某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3600元,从2015年1月1起开始支付,至婚生女孙某某满十八周岁。原告孙某享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张某应当提供便利。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鸿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