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1825号 |
原告贾三毛,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朱自力,又名朱力,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三毛与被告朱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三毛,被告朱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三毛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6000元。后被告仅偿还150000元,仍下欠76000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朱自力辩称,被告至2014年4月17日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已偿还完毕。其余的76000元是原、被告合伙期间费用及以前被告借款的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7日经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贾三毛现金226000元,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76000元,被告未付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朱自力多次向原告贾三毛借款,至2014年4月17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6000元未还,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故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余76000元系原、被告间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返还150000元,下欠76000元未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6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三毛返还借款7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其利息应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朱自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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