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736号 |
原告任时霞,女,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新华,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永才,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时霞与被告郑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时霞及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郑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郑新华驾驶赣GZ9525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城郊乡尹湾大桥中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和右腿积液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新华辩称: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的范围应该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合要求的我们不予承担。2、超出医疗范围的我们要求按20%承担。3、请法院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经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下我公司才赔偿。4、不符合要求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5、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郑新华驾驶赣GZ9525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城郊乡尹湾大桥中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任时霞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时霞因车祸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双膝关节少量积液,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为夏之星二轮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198元。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时间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郑新华已垫付费用112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 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意见书等; 6.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新华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任时霞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任时霞的损失,被告郑新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赣GZ952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任时霞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1114.84+390=11504.84元; 2.误工费:40天×90元∕天=3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40×30元=120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4.营养费:40天×30元=1200元; 5.护理费:40天×69.53元∕天=2781.2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6.司法鉴定费:600元; 7.交通费:300元; 8.财产损失:1500元; (参照估价鉴定结论考虑车辆折旧等因素确定) 9.物损鉴定费:2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2886.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781.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8181.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任时霞,剩余 4704.84元由被告郑新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时霞赔偿18181.2元。 二、被告郑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时霞3584.84元。(已扣除被告郑新华已垫付费用1120元) 三、驳回原告任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80元,由被告郑新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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