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98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爱军,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元保昌到林州市魅力之城15号、16号楼建筑工地找在该工地做饭的妻子被害人李XX时,与工地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元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元X的儿子被害人元XX多次到工地要求赔偿,因协商不成将该工地的电表箱的电线给剪断。同年7月25日下午14时许,元X、李XX再次到该工地要求赔偿,当元X将该工地的一个电闸拔掉后,该工地老板李X的弟弟被告人李爱军等人上来将元X、李XX二人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元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XX拒绝做伤情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元X、李XX的陈述、证人元1X、姚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爱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 林州市魅力之城15号、16号楼工地项目负责人与元X、李XX、元XX达成调解,元X、李XX、元XX对2012年7月19日和2012年7月25日与他们发生冲突的该工地相关人员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爱军的供述、协议书、撤诉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爱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爱军悔罪,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李爱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爱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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