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367号 |
原告裘百林,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波,男,30岁左右,汉族。 被告胡超,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裘百林与被告胡波、胡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胡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房屋一套,该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地理位置及现金数额32万元,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而且报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交32万元购房款收条,此买卖合同于2014年2月4日到期生效,该合同生效后,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违约,现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3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请求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胡波、胡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裘百林购买了被告胡波、胡超房屋一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胡波、胡超将两共同购买的新世纪广场(新汽车站左侧花园)三号楼二单元502室,以320000元整的价格卖给裘百林,裘百林以当日合同日期全款付现金的方式购买的。此合同将于2014年2月4日生效。被告胡波、胡超在该合同下方签字,并注明被告胡超身份证号码。当天,被告胡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裘百林现金320000元整。被告胡波、胡超均在该收条下方签字。2014年2月4日合同到期生效后,被告胡波、胡超迟迟不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裘百林与被告胡波、胡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裘百林按期支付320000元购房款,被告胡波、胡超二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现合同到期,被告胡波、胡超不交付房屋,原告裘百林要求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波、胡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裘百林购房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胡波、胡超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人民陪审员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王 乐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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