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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本与周仁举、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陈传本,男,194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孙聚寨乡北陈村。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城关镇电视塔街,系原告之子。 被告:周仁举,男,1957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陈传本,男,194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孙聚寨乡北陈村。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城关镇电视塔街,系原告之子。

被告:周仁举,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睢县平岗镇中心校。

被告:刘素英,女,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睢县平岗镇中心校,系被告周仁举的妻子。

原告陈传本因与被告周仁举、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举、刘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出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付5000元,下余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

被告周仁举、刘素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10日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周仁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8厘,未约定的还款期限;2、被告周仁举交给原告的储蓄卡一张;3、原告取款凭单一张,取款700元,用于抵扣利息;4、被告周仁举身份证一张。

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仁举与被告刘素英是夫妻关系,均是睢县平岗镇中心校的退休教师。2008年7月10日被告周仁举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元,月利率8厘,未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给原告5000元。后在原告索要下,二被告当时没有钱偿还,被告周仁举把本人工资储蓄卡、身份证交给了原告,并将工资储蓄卡密码告知了原告,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从被告周仁举工资储蓄卡中取款700元折抵部分利息。后原告再拿着被告周仁举工资储蓄卡取款,因被告周仁举将工资储蓄卡挂失,原告再未取出款。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仁举向原告陈传本借款的事实清楚,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8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仁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陈传本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仁举、刘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陈传本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周仁举、刘素英承担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至还清款为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厘计算,已给付的700元利息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 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