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480号 |
原告程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农民,住睢县白庙乡李楼村。 委托代理人刘永成,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农民,住睢县白庙乡李楼村。 原告程某甲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200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到原告家两个子女,长子名叫程某乙,当时只有七岁,现在十八岁,长女名叫程某丙,当时只有两岁,现在十三岁。原、被告结婚十一年来,原告为被告子女付出了很多精力,近年来被告的子女已经长大,家中的任何事情被告一意孤行,不与原告商量,只是将原告作为给被告养活子女的工具而已。多年来,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在2012年1月12日,经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同意已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自达成离婚协议之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也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29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1、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为原告找了第三者,原、被告能和好;2、没有共同债务,一辆别克牌轿车、一个冰箱、一个洗衣机是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担,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8日睢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在睢县白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年1月5日睢县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2年1月12日睢县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一份。4、2012年1月12日睢县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2、3、4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月份曾闹过离婚,并在睢县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5、2014年7月27日睢县白庙乡李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与李某某系同一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李某甲与李某某是同一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在2012年元月份闹过离婚。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到原告家两个子女,长子名叫程某乙,1995年12月7日出生,长女名叫程某丙,2001年2月6日出生。原、被告因原告有第三者的问题于2012年元月份闹过离婚,后来被告反悔不愿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也表示原谅原告的过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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