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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松林与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佘松林,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斌,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佘松林与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松林到庭参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佘松林,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斌,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佘松林与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吴斌找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了8万元。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佘松林现金壹拾贰万元整,银行利息由借款人按季度结算,每季度4600元。吴斌,2013年1月1日。”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1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吴斌找原告佘松林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后经原告催要,偿还了8万元。被告吴斌又重新给原告佘松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佘松林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银行利息由借款人按季度结算,每季度4600元。吴斌,2013年1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庭审中,针对重新出具借条日期仍为2013年1月1日,原告佘松林解释为计算利息,经原告要求被告自愿写日期为最初借款之日。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斌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告佘松林要求被告吴斌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佘松林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季度4600元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吴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