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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元心与刘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付元心(付有良),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孙聚寨乡许庄村。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海伟,男,1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付元心(付有良),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孙聚寨乡许庄村。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海伟,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平岗镇张井村。

原告付元心因与被告刘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元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刘军,被告刘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春季,原告到被告在新密曲梁溱水湾等承包的工地上干粉刷活。工程结束后经算帐,被告还剩余8056元工钱没有给原告结算,当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有被告打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不给,打电话也不接,也不给面见。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讨回农民工的血汗钱,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805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被告欠原告工钱是事实;2、原告干的活有问题,被告另找人维修支出1790元工钱,扣除1790元剩余的是原告的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05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海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56元工资款;2、刘六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付元心与付有良是同一个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两份考勤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只是考勤表,证明不了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不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季,原告到被告在新密曲梁溱水湾等承包的工地上干粉刷活。工程结束后经算帐,被告还剩余9590元工钱没有给原告结算,当时被告以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条据。后来,被告在2013年年底清偿给了原告1000元,剩余工钱未清偿。另查明,付元心与付有良是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刘海伟雇佣原告付元心在新密市曲梁溱水湾社区干粉刷活,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刘海伟仍欠原告工资款未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56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因原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被告另找人维修支出了1790元工钱,扣除1790元后剩余的6486元才是原告的工资,同意清偿给原告;但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付元心工资款8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