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振波诉刘长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王振波,男,汉族,1963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山,男,1975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原告王振波诉被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王振波,男,汉族,1963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山,男,1975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原告王振波诉被告刘长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所在的开封市龙亭区小李庄村河南贸展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泥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2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29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所在的开封市龙亭区小李庄村河南贸展有限公司工地上打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2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为原告支付报酬,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波工资款2296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长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朝阳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永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艳诉岳艳兴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