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林民一初字第139号 |
原告林州市昌达面粉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振林街道天平大道柳树行8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吉,男,195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合涧镇南平村西北区171号。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振林南路137附3号。 被告刘伏成,男,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振林街道振林南路143号。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昌达面粉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伏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伏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昌达面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的前身是林州市面粉厂,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政府划拨方式取得振林路南段路东一块面积82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改制以后,我公司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备案登记手续。被告系原告西邻,2009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被告房后的一块土地东西长3.6米、南北长10米的土地据为己有,并将上面的房屋拆毁,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1万余元。原告多次派人出面劝阻、调解,被告拒绝听从。原告是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无理侵占原告土地,损毁原告房产,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土地、房屋原状;2、判决二被告退回侵占原告的东西长3.6米、南北长10米的土地使用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房后的一块土地属其所有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相关土地证明材料不能证实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1、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明材料上记载其用地面积为825.1㎡,但原告认可其土地实际面积不是825.1㎡,已经说明其土地证明材料的记载是不真实的;2、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及地籍调查表等材料上记载的四至与实际不符;3、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中的四界指界人根本不是被告的四邻;4、在争议土地的北边,现在均是农户,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上(宗地草图),却均显示是属原告所有的土地,这说明登记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是在使用自己的土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林州市昌达面粉有限公司房产居东,被告刘伏成房产居西。原告于1998年10月14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邻农户,西邻振林街、农户,南邻农户,北邻道路。2009年3月份,被告将位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部分房屋拆除。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将原告老房拆除后,在紧邻原告西边砌筑围墙,将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东西宽3.6米,南北长9.2米,面积33.12平方米土地圈住。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勘验笔录、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土地使用证载明面积范围内进行非法侵犯。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拆除原告房屋并建设建筑物,侵犯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该土地使用证载明面积范围内停止侵权、赔偿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建在原告所持有的土地地使用证载明面积范围内(东西宽3.6米,南北长9.2米)的围墙予以拆除并停止侵权;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昌达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伏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会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