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林民一初字第133号 |
原告郝长青,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228号。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生梅,女,1978年7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 原告郝长青诉被告黄生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到庭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长青诉称,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7日原、被告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上、爱好上、生活习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和原告生气,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婚后的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后,就再也没有回来,原告多次去找,均无音信,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黄生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郝长青与被告黄生梅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自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林州市民政局婚姻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互敬、互爱,共建美好家庭,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郝长青与被告黄生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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